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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4-07-13 22:25:53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第二章 发包管理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第八条 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第九条 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第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三章 承包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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