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表中,关于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正确的是()。
下表中关于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正确的是()。
A、①
B、②
C、③
D、④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建设单位。
城市规划法第21条是什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定。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及其施工的规划设计,它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地块,能够直接应用于指导建筑和工程施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规划地块的建设条件分析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和绿地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说明书和图纸组成。
二、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对象是重要地块,也就是说修建性详细规划针对的不是整个城市也不是整个镇,它只对某一具体的地块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同时这一具体地块应当是重要地块,如果任何地块都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那么成本将很高。第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城市总体规划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而镇人民政府则针对其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不得改变或变相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规模,用地布局等的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第四本条没有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经批准或备案,主要是因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用以指导某一具体(重要)地块的建筑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已经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再报经批准或备案的意义也就不大了。第五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一定要编制的。实践中可以对那些确有需要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居住区1
1.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特征:控制引导性和灵活操作性,法律效应,图则标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作用:承上启下,强调规划的延续性;与管理结合、与开发衔接,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体现城市设计构想;城市政策的载体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特点:以具体、详细的建设项目为依据,实施性较强.通过形象的方式表达城市空间与环境.多元化的编制主体.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原则:坚持的“实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及协调的原则.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
(1)用地建设条件分析:地形条件分析,地貌分析,场地现状建筑情况分析,城市发展研究,区位条件分析
(2)建筑布局与规划设计:建筑布局,建筑高度及体量设计建筑立面及风格设计.
(3)室外空间与环境设计:绿地平面设计,绿化设计,植物配置,城市硬质景观设计,夜景及灯光设计.
(4)道路交通规划
(5)场地竖向设计
(6)建筑日照影响分析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平均层数)、绿地率、建筑高度、住宅建筑总面积、停车位数量、居住人口.
二者比较:控制性详细规划侧重于对城市开发建设活动的管理与控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则侧重于具体开发建设项目的安排和直观表达,同时也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和指导.相对于城市设计强调方法的运用和创新,修建性详细规划则更注重实施的技术经济条件及其具体的工程施工设计.
2.居住区规划
21世纪的我国居住区规划设计前瞻:集约化、社区化、生态化、颐养化、智能化
2.1居住区规划的相关概念以及设计的内容和成果
2.1.1居住区组织构成
基本要素构成:物质要素(自然因素,人工因素)和精神要素(人的因素,社会因素)
居住区用地规模与居住人口规模、建筑气候区划和规划所确定的住宅层数有直接关系.城市道路交通格局、基地条件、行政管理体制与方法以及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同层次的需要等.
城市居住区居住区(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万—5万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万—1.5万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千—3千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用地分类构成:居住区用地(是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四项用地的总称)和其他用地(规划用地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他单位用地、保留用地及不可建设的土地等)
2.1.2居住区规划设计基本原则与任务要求
“以人为核心”, 方便、舒适、安全、卫生、优美, 社会、经济、环境三者统一的综合效益与持续发展
1、基本原则: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城市的地方特点和区位环境条件,充分利用基地的自然资源、现状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
(2)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3)适应居民的居住生活行为规律,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4)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人群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5)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施创造条件.
(6)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者统一的综合效益与持续发展.
2、目标:方便、舒适、安全、卫生、优美
3、居住区规划设计的内容与成果
a分析图(基地现状及区位关系图,基地地形分析图,规划设计分析图)b.规划设计编制方案图(居住区规划总平面图, 建筑选型设计方案图)c.工程规划设计图(竖向规划设计图,管线综合工程规划设计图)d.形态意向规划设计图或模型(全区鸟瞰或轴测图,主要街景、立面图,社区中心、重要地段以及主要空间结点平、立、透视图)e规划设计说明及技术经济指标(规划设计说明和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居住区用地平衡表;面积、密度、层数等综合指标;公建配套设施项目指标;住宅配置平衡以及造价估算等指标)
2.1.3、基地条件分析
1、几种不良地质现象:冲沟,滑坡,断层,地震,崩塌,岩溶
2、现状、区位分析
现状分析主要指现有人工环境设施及周边关系;地形分析主要包括基地的地面高程、坡度、坡向、排水等分析.
地面上人工环境设施包括人工工程设施和人工自然设施.现状分析主要对各类设施加以确认,并分辨需保留、利用、改造、拆除、搬迁的项目.对基地周边关系分析主要确认所规划的居住区在地域中的关系位置、地位作用、道路交通、周边环境设施、建筑形式、地域风貌等.
3、地形、地貌分析
①高程分析 分析的意义与运用
高程分析可为某些设施的布局提供依据,如锅炉房、水塔需选择高程较高的位置,老人、残疾人设施布点要适宜以免上下不便;粮店、煤店、垃圾站等运输量大且频繁的设施布点要求车行通达,以方便使用等.同时还可根据地面高程确定建筑不同的层数,以取得良好的天际轮廓线和良好的建筑群体形态.另外也是研究基地风环境的依据.
②坡度分析分析的意义与运用
运用坡度分析图布置建筑和道路,可为节约土石方工程量取得效益.一般要求建筑、道路尽量平行于等高线或与等高线斜交布置,避免与等高线垂直布置.也可利用地形坡度作建筑的错跌处理以增加建筑层数,并能取得富于变化的建筑空间与体型.
③坡向分析分析的意义与运用
按我国所处地理纬度,南向坡是向阳坡,为建筑用地最佳坡向,根据地形坡度的大小,向阳坡内建筑日照间距可相应缩小(参见第4章有关内容)以节约用地;北向坡则为阴坡,与向阳坡相反,建筑间距相对较大以取得必要的日照;西向坡,在炎热地区要注意遮阳防晒,严寒地区则因能取得一定日照而优于北向阴坡;东向坡对南、北方地区相对均较适中.
(4)排水分析 以分析地面水的流向,作为区内地面排水及管线埋设的依据.
2.2居住区的规划结构与布局
2.2.1 1.居住区的基本布局模式: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区—居住组团;独立居住小区,独立组团
2、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与布局的变化趋向:居住区整体环境的主题化与均好化;居住组团的小型化与私密性;道路交通环境的人性化与和谐性
3、探索节约土地的规划途径
(1)首先要选址适宜,保护耕地,不占良田好土.
(2)切实考虑国情民情,确定恰当的开发强度,并严格监控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体系-节地关键.
(3)区内各项用地要落实具体节地措施,尤其是居住区内占地最大的“住宅用地”,必须认真选择节地性能好的住宅建筑类型及其宅群布置方式-节地胜算之举
(4)注意激活消极空间、阴影区、边角余留碎地等规划欠佳之地,并使其降低到最小限度.对不可避免之处,则要积极处理利用,这和规划的整体质量联系在一起.
(5)遵守市场规律,保证规划设计质量,利于经营,分期出让,提高土地附加值-可折射节地效益.
2.2.2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
片块式布局--住宅建筑在尺度、形体、朝向等方面具有较多相同的因素,并以日照间距为主要依据建立起来的紧密联系所构成的群体,他们不强调主次等级,成片成块、成组成团布置,形成片块式布局形式.
轴线式布局--空间轴线或可见或不可见,可见者常为线性的道路、绿带、水体等构成,但不论轴线的虚实,都具有强烈的聚集性和导向性.一定的空间要素沿轴布置,或对称或均衡.形成具有节奏的空间序列,起着支配全局的作用
向心式布局--将一定空间要素围绕占主导地位的要素组合排列,表现出强烈的向心性,易于形成中心.这种布局形式山地用得较多,顺应自然地形布置的环状路网造就了向心的空间布局.
围合式布局--住宅沿基地外围周边布置,形成一定数量的次要空间并共同围绕一个主导空问,构成后的空间无方向性.主入口按环境条件可设于任一方位,中央主导空间一般尺度较大,统率次要空间,也可以其形态的特异突出其主导地位.围合式布局可有宽敞的绿地和舒展的空间,日照、通风和视觉环境相对较好,但要注意控制适当的建筑层数.
集约式布局--将住宅和公共配套设施集中紧凑布置,并开发地下空间,依靠科技进步,使地上地下空间垂直贯通,室内室外空间渗透延伸,形成居住生活功能完善,水平-垂直空间流通的集约式整体空间.这种布局形式节地节能,在有限的空间里可很好的满足现代城市居民的各种要求.
隐喻式布局--将某种事物作为原型,经过概括、提炼、抽象成建筑与环境的形态语言,使人产生视觉和心理上的某种联想与领悟,从而增强环境的感染力,构成了“意在象外”的境界升华.
综合式布局.
2.2.3居住区规划布局分析
道路系统起着骨架作用;公建系统是社区建设的核心因素;绿化系统则是生态平衡因素、空间协调因素、视觉活跃因素.它们与占主导地位比重大的住宅群一体,紧密结合基地地理条件和环境特点,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
1.道路系统
(1)道路系统规划布置要求:①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满足各种交通运输要求,利于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利于工程设施布置)②满足安全与防护要求(保证行人、行车安全,要与抗震防灾规划结合)③满足经济和节约用地要求(合理选择道路线路和路基断面,适应地形布置道路,利用现有线路设施)
(2)道路系统的规划布置
道路网布置基本形式有贯通式、环通式、尽端式
(3)几项有关技术要求
Ⅰ关于出入口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主要车行道至少要有两个方向的对外出入口.
机动车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150m.
人行出入口间距≯80m.
沿街建筑长度大于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
当建筑物长度大于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居住区、居住小区车行道与城市级或居住区级道路的交角≮75.
Ⅱ尽端式道路
长度≯120m,并应设面积≮12m×12m的回车场.
Ⅲ道路纵坡i(%)、最大纵坡坡长L(m)一般要求:
机动车道 O.2≤i≤8.O;L≤200;
非机动车道O.2≤i≤3.0;L≤50;
步行道O.2≤i≤8.O;L≤300;
无障碍通道O.5≤i≤2.5;L≤250.
Ⅳ公交站
公交站服务半径≯500mm
2.公建系统
(1)公建系统规划要求:方便使用,利于形成社区活动中心,满足公建自身建设要求,利于经营管理,适应社会发展
(2)公建系统的规划布局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3.绿化系统
居住区绿化系统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专用绿地和道路绿的等非公共绿地.
(1)利用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结合居住区规划布局,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
(2)绿化除和各种活动场地结合,还要与住宅建筑空间、公共建筑环境结合,为创造一个优美的生态居住环境提供自然基础条件.
(3)植物品种选择应考虑植物生态,适应地方气候土壤条件,反映地方特色;住宅庭院注意种植冬可透光、夏可遮阳、无毒无臭、防虫、耐阴、吸尘、防火的植物品种的配植.
4.空间环境
(1)协调中创造特色
(2)整体中突出中心
(3)连续中沟通交往
(4)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满足有关规范要求,适应环境、防护疏导,提高绿化率和绿化质量,加大科技含量)
2.3住宅用地规划设计
2.3.1住宅建筑的合理选择与布置
1、住宅选型要点(1)依据国家现行住宅标准(2)适应地区特点(3)适应家庭人口结构变化(人口规模小型化,社会高龄化,家庭人口的流动性、单身家庭、空巢家庭增长.)(4)利于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据分析层高每降低10cm,便能降低造价1%,节约用地2%,但必需满足通风、采光要求,同时要顾及居民生活习惯和心理承受.(5)注重提供科技含量(6)利于规划布置(7)合理确定住宅建筑层数
2、住宅单体设计的基本要求
功能空间设计 洁污分区,动静分区,内外分区
3、住宅的合理间距
(1)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大类,凡泛指的住宅间距,为正面间距.日照间距则是从日照要求出发的住宅正面间距.
“日照标准”不同建筑气候地区、不同规模大小的城市地区;在所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内的“有效日照时间带”里;保证住宅建筑底层窗台达到规定的日照时数即为该地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标准日照间距,即当地正南向住宅,满足日照标准的正面间距.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当住宅偏离正南方向时,其日照间距以标准日照间距进行折减换算.
(2)住宅侧面间距
郑州市: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⑴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⑵山墙开有卧室窗的,其山墙间距应适当加大.
4、住宅的朝向选择
寒冷地区居室避免朝北,不忌西晒.炎热地区居室要避免西晒,尽量减少太阳对居室及其外墙的直射与辐射,并要有利自然通风,避暑防湿.
2.3.2住宅群体空间组织
1、住宅群体空间特征(1)空间的封闭感和开敞感(2)主要空间和次要空间(3)静态空间与动态空间(4)刚性空间与柔性空间
2、住宅群体空间组合
(1)住宅群体组合的原型①行列式②周边式③点群式
(2)住宅群体构成的美学要素:形态要素,视觉要素,关系要素
2.3.3宅旁绿地组织
近宅空间:有两部分,一为底层住宅小院和楼层住户阳台、屋顶花园等.另一部分为单元门前用地,包括单元人口、入户小路、散水等,前者为用户领域,后者属单元领域.
庭院空间:包括庭院绿化、各活动场地及宅间小路等,属宅群或楼栋领域.
余留空间:是上述两项用地领域外的边角余地,大多是住宅群体组合中领域模糊的消极空间.
2.4公建用地规划设计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我家阳台是用木棚搭的。想把阳台用砖头围下、就1米不到那高度,城管过了不让造。有法律规定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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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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