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 )的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 )的建设活动。
A 、新建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建筑
B 、迁移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
C 、改建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
D 、扩建与历史文化街区色彩相协调的建筑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区(市)县”修改为“县(市)”。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建筑尺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
条款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北海市珠海路一沙脊街一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阜民路等三个街区。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单独编制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文物、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负责本辖区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制定、审查涉及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的重大策略、规划、项目等事项,针对保护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鼓励发展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志愿服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方式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出入口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第十二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十三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十四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第十五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建筑物临街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管理人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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