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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首要任务是()。

发表时间:2024-07-22 14:41:09 来源:网友投稿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首要任务是()。

A 、慎重考虑其可能对周边环境带来的影响和周边环境的客观要求,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干扰性影响甚至破坏

B 、依申请合理安排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

C 、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

D 、避免对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造成干扰性影响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首要任务就是依申请合理安排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其对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构成影响,既有利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需要,又能够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第十三条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缴纳规划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费用收取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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