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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不包括()。

发表时间:2024-07-22 14:45:26 来源:网友投稿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不包括()。

A 、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B 、必须是国家公务员

C 、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D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2)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3)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和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管理工作。

城建监察大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内可设立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专业监察分队。

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可在区、镇设立综合监察分队。第六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大队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水平。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熟悉城建业务,遵纪守法,文明礼貌,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三)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应完成各城建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并可接受与城建相关密切部门的委托,承担有关方面的监察,但不得接受与城建不相关事项的监察任务。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法定部门鉴定。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城市建设管理法规。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建监察大队审批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送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第六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

(三)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要,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第七条 城建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道路施工、占用、挖掘、管养以及损坏路灯、桥涵、排水设施等方面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城市绿化设施以及城市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实施风景名胜区方面的监察。依据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实施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市场交易、房产权属、房产租赁、房产抵押、住房制度改革、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方面进行监察;

(八)实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监察。依据建筑市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定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监察。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进入城建监察队伍人员的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从事城建监察工作必须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对违法行为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城建监察人员的其他规定。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队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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