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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交通噪声综合整治措施应该由( )部门共同制定。

发表时间:2024-07-22 14:50:56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交通噪声综合整治措施应该由( )部门共同制定。

A 、环保局会同城市规划部门

B 、房屋开发部门、公安交通大队

C 、环保局、车辆管理所

D 、以上所有部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交通噪声综合整治措施应该由环保局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屋开发部门、公安交通大队、车辆管理所、城市园林部门等共同制定,所确定的措施,应明确对噪声控制目标的贡献大小和措施所需的资金,在优化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高速公路噪音扰民由哪个部门处理

高速公路噪音扰民由当地的生态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噪音扰民归哪个部门管

根据噪音的来源,噪音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主要有环保局、公安机关、城管、交通委等进行相应执法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装修噪音应归属于公安机关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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