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关于城市燃气规划的表述,哪项是正确的()。
下列关于城市燃气规划的表述,哪项是正确的()。
A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选择在城市集中平房区附近
B 、特大城市燃气管网应采取一级管网系统
C 、城市气源应尽可能选择单一气源,减少工程投资
D 、燃气调压站应尽量布置在负荷中心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调压站布置原则:
(1)调压站供气半径以0.5km为宜,当用户分布较散或供气区域狭长时,可考虑适当加大供气半径。
(2)调压站应尽量布置在负荷中心。
(3)调压站应避开人流量大的地区,并尽量减少对景观环境的影响。
(4)调压站布局时应保证必要的防护距离。所以选项D的说法正确。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
用钢瓶灌装的燃气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燃气统称管道气。第三条 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和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有关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具体实施。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燃气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园林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和市政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因施工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三章 燃气经营企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格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网点应当为平房, 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以防火墙分离;瓶库地面铺设防静电胶板或防火花地面;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供应许可证件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与备案。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提倡和引导城市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备、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城市燃气供应质量。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城市燃气调峰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调整燃气供应结构。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燃气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燃气管道工程,入户管道确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在施工前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它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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