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设计原则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设计原则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
A 、停车设施设计必须综合考虑路面结构、绿化、照明、排水及必要的附属设施的设计
B 、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规模、用地、与城市道路连接方式等要求,以及停车设施的性质进行总体布置
C 、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次干路、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一般宜设置在主干路上
D 、停车设施的交通流线组织应尽可能遵循“单向右行”的原则,避免车流相互交叉,并应配备醒目的指路标志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设计原则的表述中,错误的是: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次干路、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一般宜设置在主干路上。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二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停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市容环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收费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资阳市、安岳县、乐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规范使用、基层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分类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倡导绿色出行。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机动车停放需求,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用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
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区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确定各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的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可以依法申请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对已有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安全便民的原则,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运营。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停车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涉及空间需求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优先规划地下停车场,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和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制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合理施划无障碍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不少于总停车泊位数量百分之五的访客车位。
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前期物业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园、旅游景点;
(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商务办公场所;
(五)承担行政、司法事务的办公场所;
(六)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第十一条 已批准用地范围内原规划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在保证安全和绿化的前提下,可以对空置地、绿地等进行合理改造,建设林荫停车位或者机械式空间立体智能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红线外与建筑外缘之间的城镇公共道路具备停车条件的,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进行清理规范;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撤除。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保证人行道、绿道的宽度,不得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