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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是( )。

发表时间:2024-07-22 15:05:18 来源:网友投稿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是( )。

A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B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C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D 、国务院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管理,以及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制度。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保护工作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或者居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统计,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制止违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政府可以给予奖励。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对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作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产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拟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拟定的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以及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保护名录,不得擅自撤销已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请批准。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并指导区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及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区政府。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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