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励学网 > 建筑专业 > 下列关于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表述,不准确的是() 。

下列关于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表述,不准确的是() 。

发表时间:2024-07-22 15:20:23 来源:网友投稿

下列关于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表述,不准确的是() 。

A 、城市再生水主要用于生态用水、市政杂用水和工业用水

B 、按照城市排水体制确定再生水厂的布局

C 、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需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水压等的要求

D 、城市详细规划阶段,需计算输配水管渠管径、校核配水管网水量及水压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根据城市水资源供应紧缺状况,结合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布局,在满足不同用水水质标准条件下考虑将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后用于生态用水、市政杂用水、工业用水等,确定城市再生水厂等设施的规模、布局;布置再生水设施和各级再生水管网系统,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水压等要求。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管、价格、城市管理、农林、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景观环境、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授予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环保、水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第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确保管网建设的系统性。第十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不符合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由节水管理机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水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沈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强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再生水利用意识。第八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再生水利用项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水费价格等经济调节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励机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水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第十一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第十二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第十三条 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行业用水单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使用或者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和经济状况,根据再生水的投资运行成本、供水规模、供水水质、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