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励学网 > 建筑专业 >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任务不包括()。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任务不包括()。

发表时间:2024-07-22 15:24:58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任务不包括()。

A 、调查与评价城市发展的自然条件

B 、参与研究城市的发展规模和布局结构

C 、研究、协调城市绿地与其他各项建设用地的关系

D 、基于绿色生态职能确定城市禁止建设区范围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本题考查的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涉及城市绿地在总体规划层次上的统筹安排,其任务是调查与评价城市发展的自然条件,参与研究城市的发展规模和布局结构,研究、协调城市绿地与其他各项建设用地的关系,确定和部署城市绿地,处理远朗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绿地系统的合理发展。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财政、交通、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资源规划、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第十三条 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关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古典名园和二十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原审批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不能按期交付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逾期不能交付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第四条 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六条 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八条 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第三章 建设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