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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审批后用于规划管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  )。

发表时间:2024-07-22 15:25:51 来源:网友投稿

经过审批后用于规划管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

A 、风景旅游体系规划和风景区总体规划

B 、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景点规划

C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详细规划

D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景点规划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应依据国家标准《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的编制,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总体布局和游览服务配套设施,划定严格保护区和控制建设地区,并提出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实施措施,作为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活动的依据,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应当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作出引导和控制性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是对总体规划的深化。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照顾其隶属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景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和功能分区划分,游览接待容量,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投资和效益估算。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各项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规划和景点保护措施,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基础设施,游览和服务设施。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在各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其他林业单位或国有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或将这些单位和区域划入风景名胜区的,不得变更权属关系。如确因统一建设需要须改变权属关系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建设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饭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建筑;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的必须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封闭施工,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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