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不适用于()。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不适用于()。
A 、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B 、放射性焚烧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C 、易燃性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D 、化工企业产生的蒸馏残渣焚烧设置的环境影响评价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不适用于放射性焚烧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集中连续型焚烧设施为基础,涵盖了危险废物焚烧全过程的污染控制;对具备热能回收条件的焚烧设施要考虑热能的综合利用。本标准内容(包括实施时间)等同于1999年12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 2-1999),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 GWKB 2-1999。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关于焚烧炉排放标准
焚烧炉排放标准需遵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1、焚烧厂选址原则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1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一类、二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2、焚烧物的要求
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均可进行焚烧。
3、危险废物的贮存
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必须有符合GB15562.2的专用标志。
废物的贮存容器必须有明显标志,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和不与所贮存的废物发生反应等特性。
贮存场所内禁止混放不相容危险废物。
贮存场所要有集排水和防渗漏设施。
贮存场所要远离焚烧设施并符合消防要求。
4、焚烧炉的技术指标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应为6%~10%之间 (干气)。
焚烧炉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焚烧炉必须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扩展资料焚烧炉的优点:
1、处理垃圾范围广泛 能够处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院垃圾废弃物、废弃橡胶轮胎等。
2、燃烧热效率高 正常燃烧热效率80%以上,即使水份很大的生活垃圾,燃烧热效率也在70%以上。
3、运行维护费用低 由于采用了许多特殊的设计以及较高的自动化控制水平,因此运行人员少(包括除灰渣人员在内一台炉仅需两人),维护工作量也较少。
4、可靠性高,经过近20年运行表明,此焚烧炉故障率非常低,年运行8000小时以上,一般利用率可达95%以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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