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尾矿库建设对企业资质要求的说法错误的是( )。
关于尾矿库建设对企业资质要求的说法错误的是( )。
A、勘察单位应具有矿山或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B、设计单位应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C、施工单位应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D、安全评价单位应具有选矿工程安全评价资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本题考核的是尾矿库建设对企业资质的要求,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故选项A正确。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故选项B正确。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故选项D错误。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故选项C正确。
【知识点】尾矿库建设
【考点】尾矿库建设的资质
【考察方向】概念释义
【难易程度】易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第十二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第三条 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五条 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第七条 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尾矿库安全管理第一节 尾矿库管理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第九条 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编制各种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
(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第十条 尾矿车间、工段或班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和任务;
(二)建立健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三)编制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
(四)日常巡检和观测,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测作出及时、全面的记录。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浓缩分级、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下述涉及尾矿库安全的事宜: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足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废水进库等。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经常巡视库周山体,发现滑坡及异常现象要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采矿作业。严禁在库区爆破、滥挖尾矿和炸鱼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 尾矿库使用到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应对尾矿堆积坝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稳定性分析。第十六条 尾矿库使用到最终设计高程前2~3年,应进行闭库设计,当需要扩建或新建尾矿库接续生产时,应根据建设周期提前制定扩建或新建尾矿库的规划设计工作,确保新老库使用的衔接。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闭库施工方案,未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第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结束后,必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关闭尾矿库。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关闭尾矿库。
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已建成的尾矿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进行对照整改,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尾矿库运行档案,如实记载尾矿库运行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尾矿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演练。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尾矿库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投入运行。第十三条 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第十四条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双方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请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关闭、破产的,由接收其尾矿库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尾矿库资产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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