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测绘标志保护条例》的时间是( )。
国务院公布《测绘标志保护条例》的时间是( )。
A、1955年12月29日
B、1981年9月12日
C、1984年1月7日
D、1996年9月4日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1955年12月29日,周恩来总理签署了《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1981年9月12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测给局制定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格保护管理。第五条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的占地内耕种、烧荒、挖沙、取土、建房、搭棚、架设电线等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必须重点保护。在大地原点建筑设施周围不得进行有碍大地原点地基稳固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在十五米以上的楼房和多烟雾、漂尘的工业设施;二下公里内修建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时,必须不遮挡“大地原点”的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局同意,方可施工。第八条 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建造新的测量标志所需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为:有地面标志的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所需土地由建造标志的测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第九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占地,在地面地下标志遭到全部损毁,且已作了妥善处理,暂不需要恢复标志建设的情况下,经所在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不得挖沙取土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随时收回,不再给借用者以补偿或补助。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就近进行委托保管;受托单位应指派专人保管并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在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驻地院内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单位保管;在公共场所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
在农村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村民委员会委托给土地承包者保管;在铁路、公路沿线和公益设施等场所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保管。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及保管人的职责:
(一)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
(二)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测量标志因自然损毁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及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并保护现场,由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报告省测绘局处理;
(四)监督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五)经常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第十二条 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取得测绘许可证,并须事先告知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测绘人员要爱护测量标志,保持标志的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整饰恢复原状,向保管人员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发现测量标志有损坏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测量标志管理部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第六条 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不得附挂电线和通讯线;不得用作观望台、搭建帐篷和拴牲畜。
(五)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不得建造任何建筑物。
(六)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严禁触动和震动。
(七)地上竖立的各种测量觇标,非测量人员严禁攀登。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拆迁和建造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除符合下列条件,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拆迁的以外,一律不准拆迁:
(一)重点建设工程,确实不能避开测量标志而必须拆迁时。
(二)测量标志因长期失修而濒临倒塌构成危险时。
(三)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毁时。第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时,由要求拆迁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通知当地保管人监督拆迁。申请单位要赔偿测量标志的重建重测费用。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成本统一定额》执行。第十一条 因自然损坏需要拆迁测量标志或已倒塌的测量标志,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和处理。第十二条 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当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除时,应当事先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再行拆除。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在高地建立微波站、广播电视台站、雷达站等通讯转播或气象探测设施时,应当尽量避开测量标志。如果确实需要在有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站时,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移动测量标石的前提下,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新建测量标志,必须规格化,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作业选点时,测量标志的点位既要符合技术要求,又要选在有利长期保存且不易损毁的地方。第十六条 建造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少量土地,由造标的测绘单位按《土地法》办理征用手续。
占地数量: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免征土地税。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第十九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按所在地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受托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