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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目录由( )编制。

发表时间:2024-07-22 15:34:23 来源:网友投稿

测绘成果目录由( )编制。

A、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测绘成果目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且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测绘成果目录编制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汇交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统一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要求和格式,制定本技术规定。第二条 测绘成果目录分为全国测绘成果目录和省级测绘成果目录。

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基本同于《汇交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但其中地形图仅表示1∶1万和小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表示等级以上的点。

省级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除按照《汇交实施办法》执行外,可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表示需要表示的其他理详细的内容,如地形图需表示大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可以表示低于国家等级的各类大地点。第三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开本统一定为8开本,以统计表和成果分布图两种方式配合表示目录的内容。

测绘成果统计表的格式与《汇交实施办法》的附表相同。

测绘成果分布图的格式(比例尺和分幅方法),全国性的在本技术规定的相应条款中予以规定;省级的由各地测绘部门参照全国性的格式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面积大小和形状予以规定,但应满足汇编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要求。第四条 测绘成果目录力求简洁明了,能用成果分布图表示清楚的可不再用统计表,能用部分底图表示成果分布范围的不必用完整的全图,可将若干分散的局部图形拼绘于同一页上表示,以充分压缩目录的页码量。第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一般以单色印刷或复印,有条件的可制成数据形式,提供用户作为检索所需测绘成果使用。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式样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样本。第二章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的编制第七条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原则上按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空间大地测量、水准、重力等基分别编制,但内容少的时候,应尽量合并编制。第八条 大地测量成果统计表的编制

1、大地测量各类成果统计表的格式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的表一至表七。

2、大地测量成果数量多,统计表分区编制时,以1∶100万国际图幅为分区范围。

3、统计表中各类大地测量成果条目的编写原则规定如下:

天文测量--按点编写,一个天文点为一个条目;

长度测量--按边编写,一条基线或一条拉伯拉斯边为一个条目;

三角(三边)测量--按测区编写,一个测区为一个条目;

导线测量--按条编写,一条导线为一个条目;

空间大地测量(A、B、C级)--按点编写;

(其他等级)--按测区编写;

水准测量--按路线编写,一条路线为一个条目;

重力测量(基本、一等)--按点编定;

(二等、加密)--按测区编写;

(水准路线上)--按路线编写。

4、统计表中成果目录编排的次序规定的:从高等级到低等级、由北向南、由西向东顺序编排;成果的等级相同时按施测时间选后为序编排;缺少施测时间的放在相应等级的最后编排。

拉伯拉斯点的对向两点应紧连编排。

5、因资料不全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图上标出位置的成果,在统计表备注栏中应注明“未标图”。

三边测量成果在备注栏中应注明“三边测量”。

一项成果跨越分区范围,而数量又无法按所在分区分别统计时(如一个测区的情况),可以将这项成果的总数量分别填写到所涉及的统计表中,加“()”以示与其他按该区统计数量的成果的区别。第九条 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编制

1、全国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原则上采用1∶50万、1∶100万、1∶210万三种比例尺的底图绘制,按8开幅面将划分为若干幅。底图上须绘有经纬线和1∶10万图的分幅全国线。

对于范围小而又分散在不同幅面的小块成果,可拼绘在一张8开图上。这时各小块要分别绘制自身的图廓、经纬线和比例尺。

省级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和分幅方法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2、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测量成果标绘在同一张图上,底图的比例尺为1∶50万。

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在图上需逐点标注出点位和点名。三角(三边)、导线在逐点标绘时,需同时绘出方向线、注出网(边)名和相应于统计表中的序号(以下简称“编号”),当密度太大无法逐点表示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并在其中注记编号。

3、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分布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A、B、C级点在图上逐点绘出,注记点名和“编号”。其他低等级点按测区表示,在图上绘出测区范围线,并在其中注出成果等级和“编号”。

4、水准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100万,各等级水准路线均标在同一张图上。

水准路线的起止点和交叉点要绘出其点位符号,注记出点的名称。在路线的适中位置处注出“编号”。水准路线上的其他点可视情况予以标注。

对于具有多次测量成果的同一条水准路线,若各次测量等级相同时图上可共用一条水准路线符号,分别注出历次成果的“编号”。若测量等级不同时应以相应等级的路线符号平行绘出并注记各自的“编号”。

水准路线过于稠密无法逐条绘出时,可用框线绘其大致范围,在其中注记各条水准路线的“编号”。

5、重力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210万,各等级点标绘在同一张图上。

基本重力点和一等重力点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绘联测方向线;二等重力点和重力加密点(含水准路线上的重力加密点)一般也应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但不绘联测方向线。重力加密点过于稠密无法逐点标绘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在其中注记等级和相应的“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三章 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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