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是( )。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是( )。
A 、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B 、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C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D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建了一个120的房子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第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第十一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十二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第十四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第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第十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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