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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发表时间:2024-07-22 15:37:45 来源:网友投稿

(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A 、不宜

B 、禁止

C 、经批准可以

D 、不应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造的暂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物品堆放、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暂时占用的土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镇公共用地不超过十日的,无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公共交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规定的,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作出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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