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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内不得挖掘

发表时间:2024-07-22 15:38:09 来源:网友投稿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内不得挖掘

A 、1年

B 、3年

C 、5年

D 、6年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公路建成后多少年可以再次改造

公路建成后可以再次改造时间没有限制,一般是5年,各地方政策不一样。

一般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市级管理的十条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批准。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第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发布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第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第十四条 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第十七条 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一)主干道的车行道;

(二)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其他用途的,须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七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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