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须经( )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须经( )批准。
A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B 、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
C 、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D 、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须经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第三条 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款解决。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 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原有的建筑不准扩大面积,并应有计划迁出。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原有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持原来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在地下存在较丰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