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必须符合的原则不包括() 。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必须符合的原则不包括() 。
A 、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政策
B 、公共交通系统模式要与城市用地布局模式相匹配
C 、与城市道路系统相协调
D 、建设和运营成本高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政策,为城市居民出行提供多样,便捷、舒适的公交服务;(2)公共交通系统模式要与城市用地布局模式相匹配,适应并能促进城市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发展;(3)满足一定时期城市客运交通发展的需要,并留有余地;(4)与城市其他客运方式协调配合;(5)与城市道路系统相协调;(6)运行快捷、使用方便、高效、节能、经济。
中国城市道路规划时公共交通的站点设置原则是什么?
1、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
2、宜选在紧靠客流集散点,尽可能在与道路客流主要方向的一侧设置。
3、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车站,换乘距离不宜大于150m,并不得大于200m。
4、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车站。
5、站点规模要根据规划配置的线路和线路配置的车辆数确定。
6、在规划的公交线路上的除首末站外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设置中途站点。
7、设站的道路条件应该予以满足,使得公交车辆可以按技术要求完成进站停车-上下客-离站驶出的过程,并不至于严重影响道路其他交通工具的通行。
8、交叉口中途站点最好设置距交叉口下游50m以外的地方,对于车流量较大的主干道路,可以考虑设置在100m以外。
扩展资料:
结构特点
世界各国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进程,受本国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差异较大,而且由于城市所在的地理环境和政治经济地位不同,城市公共交通结构也各具特色。在城市公共交通结构中一般主要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快速有轨电车、
地下铁道和出租汽车等客运营业系统。随着城市的发展,铁路市郊旅客运输亦成为重要组成部分。另外在一些有河湖流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还包括有轮渡。在山区城市中,索道和缆车的运输也有所发展。磁悬浮客运交通以及无人驾驶的出租客车系统正处于试用阶段。
中小城市中一般以公共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为主要客运工具,其特点是灵活机动,成本相对较低,一般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题。
快速大运量公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高速铁路,该系统可以快速的运载大批量乘客,出现在我国一些特大城市,例如上海、北京、广州、武汉等。它运量大速度快,可靠性高,并可促进城市土地开发及商业经济带的形成,但造价很高,一般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骨架。
辅助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出租汽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以满足乘客不同的出行要求,在城市公共交通中起着辅助和补充的作用。
特殊公共交通系统包括轮渡、缆车等,该类共交通受到地理条件的约束,一般在特殊条件下使用。
在现代大城市中,快速有轨电车、地下铁道等系统逐渐发展成为城市交通的骨干。公共交通工具有载量大,运送效率高,能源消耗低,相对污染小和运输成本低等优点。
在交通干线上这些优点尤其明显。在中国的一些城市中,有些机关团体的自备客车参与了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接送运输,它在客观上已经成为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一支辅助力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公共交通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规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八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第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第三章 设施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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