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不属于规章的发布形式。
下列(),不属于规章的发布形式。
A、部长令
B、省长令
C、市长令
D、县长令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规章通常以“部长令”、“省长令”、“市长令”等形式发布。
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第五条 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第七条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第八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第六条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第七条 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第八条 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加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第九条 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第十条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三章 复核和审议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第十四条 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第四章 发布和实施第十五条 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规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第十六条 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第十七条 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第五章 备案和解释第十八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第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主办司(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第二十条 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
(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
(三)以条文为表现形式;
(四)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五)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发布。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下列文件,可以确认为规章:
(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二)1995年2月28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以前,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由各级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
(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
(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条件。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公开发布:
(一)规章和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布;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政府确定的公告栏上公开发布,并在便于公众查阅的固定场所放置文件文本,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事项不一致以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均须公开发布;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中,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的,也须公开发布。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得施行;已经施行的,一律停止施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中违反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之后,可以恢复施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适用于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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