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遵循( )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遵循( )的原则。
A 、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B 、科学规划、循环利用
C 、循环利用、完整保护
D 、科学规划、完整保护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五)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密切相关;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能够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十四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备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六十。第十五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文物、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世界文化遗产等的规划、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可持续性。第四条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进行论证或者评审,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专家库由建筑、文物、历史、土地、规划、消防、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保护经费: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政府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保护经费用于本条例保护对象的规划、保护与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查、处理。第二章 申报、确定与撤销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报与确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未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并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区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第十三条 设立市(县)历史文化名村。
申报市(县)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产生过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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