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施工项目在有放射性污染的环境中施工,则 ()。
某施工项目在有放射性污染的环境中施工,则 ()。
A 、防护措施由发包人完成,费用也由发包人承担
B 、防护措施由发包人完成,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C 、防护措施由承包人完成,费用也由承包人承担
D 、防护措施由承包人完成,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放射诊疗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第七条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第九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联锁报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第十六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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