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关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描述的说法正确的是( )。
以下关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描述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采用1级用地标准的城市居住用地的单项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是不得小于16.0 ㎡/人
B 、工业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是不宜超过30%
C 、各城市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其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来确定
D 、道路广场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是15%~18%、绿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是8%~15%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关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描述的说法正确的是:各城市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其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来确定。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用地性质调查
关于用地性质,国家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需要对城市用地分类规划区范围的所有用地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同时对各类土地使用的范围、界限、用地性质等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还应在详细规划阶段还应对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等状况进行调查,完成土地使用的现状图和用地平衡表。
关于 用地性质 ,国家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需要对城市用地分类规划区范围的所有用地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同时对各类土地使用的范围、界限、 用地性质 等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还应在详细规划阶段还应对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等状况进行调查,完成土地使用的现状图和用地平衡表。
(用地性质)
调查方法有哪些?
(1) 现场踏勘调查或观察调查:这是城市总体规划调查中最基本的手段,可以描述城市中各类活动与状态的实际状况。主要用于城市土地使用、城市空间使用等方面的调查,也用于交通量调查等。
(2) 抽样调查或问卷调查: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针对不同的规划问题以问卷的方式对居民进行抽样调查。这类调查可涉及到许多方面,如针对于单位,可以包括对单位的生产情况、运输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的评价,也可包括居民对其行为的评价等,如针对于居民,则可包括居民对其居住地区环境的综合评价、改建的意愿、居民迁居的意愿、对城市设计的评价、对公众参与的建议等。
(3) 访谈和座谈会调查:性质上与抽样调查相类似,但访谈与座访会则是调查者与被调查者面对面的交流。在规划中这类调查主要运用在这样几种状况:
一是针对无文字记载也难有记载的民俗民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对历史状况的描述;二是针对尚未文字化或对一些愿望与设想的调查如对城市中各部门、城市政府的领导以及广大市民对未来发展的设想与愿望等;三是在城市空间使用的行为研究中心的情景访谈。
(4) 文献资料的运用: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涉及到的文献主要包括:历年的统计年鉴、各类普查资料,如人口普查、工业普查、房屋普查;城市志或县志以及专项的志书,如城市规划志、城市建设志等等、历次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规划所涉及到的一层次规划、政府的相关文件与大众传播媒,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等。
有国土资源局的朋友吗?我想问几个关于土地概念的问题。
1、待置换用地是指现状为农业用地,使用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可置换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土地(主要为耕地)。
2、待置换用地概念的提出,建立起了在实行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前提下,土地整理新增加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空间的途径,提高了原有规划的弹性。
建设用地直接可以使用作建筑物使用。建设留用地先要申请,通过后放能使用
参考资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中规划用地的适用标准和范围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
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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