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将防洪排涝设施划入( )范围。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将防洪排涝设施划入( )范围。
A 、城市红线
B 、城市绿线
C 、城市蓝线
D 、城市黄线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将防洪排涝设施划入城市黄线范围。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城市防洪的义务。
对在城市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堤防加高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水管网、排涝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涝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第十三条 对河道、湖泊应当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清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但涉及省管河道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占用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湖泊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时,沿线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完好。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危及桥涵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泃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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