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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 )。

发表时间:2024-07-22 16:47:15 来源:网友投稿

《城建监察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 )。

A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B 、全国范围内的直辖市和建制市

C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D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乡)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城建监察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第六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

(三)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要,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第七条 城建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道路施工、占用、挖掘、管养以及损坏路灯、桥涵、排水设施等方面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城市绿化设施以及城市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实施风景名胜区方面的监察。依据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实施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市场交易、房产权属、房产租赁、房产抵押、住房制度改革、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方面进行监察;

(八)实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监察。依据建筑市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定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监察。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进入城建监察队伍人员的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从事城建监察工作必须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对违法行为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城建监察人员的其他规定。

江苏省《城建监察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城建监察执法管理活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监察,包括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和风景名胜区监察。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队伍。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各级城建监察工作机构和城建监察队伍,具体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为:市设支队,县(市、区)设大队,镇设中队。第七条 大中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监察大队。

城市的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城建监察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专业的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的具体管理措施;

(三)根据城建监察的需要,制定本专业不同时期的城建监察工作目标和计划;

(四)根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协助制定本专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培训本专业的监察人员,提高专业监察人员执法水平;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第八条 专业监察大队和各县(市、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业务上受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支队指导,或者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建制镇中队受所在县(市)城建监察大队领导。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模、人口的比例、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城建监察人员。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范围和基本职责,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相一致。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依据《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违犯城市客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侵占、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风景名胜区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依据其他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第三章 监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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