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目录应向( )。
测绘成果目录应向( )。
A 、内部公布
B 、部分公布
C 、社会公布
D 、不公布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根据《测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二)1:
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目录编制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汇交实施办法》)的规定,为了统一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要求和格式,制定本技术规定。第二条 测绘成果目录分为全国测绘成果目录和省级测绘成果目录。
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基本同于《汇交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但其中地形图仅表示1∶1万和小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表示等级以上的点。
省级测绘成果目录的内容除按照《汇交实施办法》执行外,可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表示需要表示的其他理详细的内容,如地形图需表示大于1∶1万比例尺的地图,大地成果可以表示低于国家等级的各类大地点。第三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开本统一定为8开本,以统计表和成果分布图两种方式配合表示目录的内容。
测绘成果统计表的格式与《汇交实施办法》的附表相同。
测绘成果分布图的格式(比例尺和分幅方法),全国性的在本技术规定的相应条款中予以规定;省级的由各地测绘部门参照全国性的格式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面积大小和形状予以规定,但应满足汇编全国测绘成果目录的要求。第四条 测绘成果目录力求简洁明了,能用成果分布图表示清楚的可不再用统计表,能用部分底图表示成果分布范围的不必用完整的全图,可将若干分散的局部图形拼绘于同一页上表示,以充分压缩目录的页码量。第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一般以单色印刷或复印,有条件的可制成数据形式,提供用户作为检索所需测绘成果使用。第六条 测绘成果目录的式样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样本。第二章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的编制第七条 大地测量成果目录原则上按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空间大地测量、水准、重力等基分别编制,但内容少的时候,应尽量合并编制。第八条 大地测量成果统计表的编制
1、大地测量各类成果统计表的格式见《测绘成果目录式样》(试行)的表一至表七。
2、大地测量成果数量多,统计表分区编制时,以1∶100万国际图幅为分区范围。
3、统计表中各类大地测量成果条目的编写原则规定如下:
天文测量--按点编写,一个天文点为一个条目;
长度测量--按边编写,一条基线或一条拉伯拉斯边为一个条目;
三角(三边)测量--按测区编写,一个测区为一个条目;
导线测量--按条编写,一条导线为一个条目;
空间大地测量(A、B、C级)--按点编写;
(其他等级)--按测区编写;
水准测量--按路线编写,一条路线为一个条目;
重力测量(基本、一等)--按点编定;
(二等、加密)--按测区编写;
(水准路线上)--按路线编写。
4、统计表中成果目录编排的次序规定的:从高等级到低等级、由北向南、由西向东顺序编排;成果的等级相同时按施测时间选后为序编排;缺少施测时间的放在相应等级的最后编排。
拉伯拉斯点的对向两点应紧连编排。
5、因资料不全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图上标出位置的成果,在统计表备注栏中应注明“未标图”。
三边测量成果在备注栏中应注明“三边测量”。
一项成果跨越分区范围,而数量又无法按所在分区分别统计时(如一个测区的情况),可以将这项成果的总数量分别填写到所涉及的统计表中,加“()”以示与其他按该区统计数量的成果的区别。第九条 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编制
1、全国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原则上采用1∶50万、1∶100万、1∶210万三种比例尺的底图绘制,按8开幅面将划分为若干幅。底图上须绘有经纬线和1∶10万图的分幅全国线。
对于范围小而又分散在不同幅面的小块成果,可拼绘在一张8开图上。这时各小块要分别绘制自身的图廓、经纬线和比例尺。
省级大地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和分幅方法由各地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2、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测量成果标绘在同一张图上,底图的比例尺为1∶50万。
天文、长度、三角(三边)、导线在图上需逐点标注出点位和点名。三角(三边)、导线在逐点标绘时,需同时绘出方向线、注出网(边)名和相应于统计表中的序号(以下简称“编号”),当密度太大无法逐点表示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并在其中注记编号。
3、空间大地测量成果的分布图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A、B、C级点在图上逐点绘出,注记点名和“编号”。其他低等级点按测区表示,在图上绘出测区范围线,并在其中注出成果等级和“编号”。
4、水准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100万,各等级水准路线均标在同一张图上。
水准路线的起止点和交叉点要绘出其点位符号,注记出点的名称。在路线的适中位置处注出“编号”。水准路线上的其他点可视情况予以标注。
对于具有多次测量成果的同一条水准路线,若各次测量等级相同时图上可共用一条水准路线符号,分别注出历次成果的“编号”。若测量等级不同时应以相应等级的路线符号平行绘出并注记各自的“编号”。
水准路线过于稠密无法逐条绘出时,可用框线绘其大致范围,在其中注记各条水准路线的“编号”。
5、重力测量成果分布图的比例尺为1∶210万,各等级点标绘在同一张图上。
基本重力点和一等重力点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绘联测方向线;二等重力点和重力加密点(含水准路线上的重力加密点)一般也应逐点标绘,注记点名和“编号”,但不绘联测方向线。重力加密点过于稠密无法逐点标绘时,可按测区用框线标绘其范围,在其中注记等级和相应的“编号”。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汇交。第五条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资料;
(二)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0、1∶1万、1∶2.5万、1∶5万、1∶10万、1∶25万、1∶50万、1∶100万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影像资料;
(四)编制国家、省、市、县级综合地图(集、册)和普通地图(集、册);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六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者目录:
(一)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1∶2000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副本;
(二)5平方千米以上1∶500、1∶1000、1∶2000、1∶5000比例尺专题测绘成果目录;
(三)非基础航空摄影数据、影像资料目录;
(四)国家、省及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目录。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合作者应当在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的同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汇总,并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定期编辑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有关部门掌握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水利设施、土地覆盖等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变化后的资料提供给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化的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更新。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保管。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对接收的测绘成果资料及时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提供、转让或者开发利用所保管的测绘成果。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配置必备的保管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按要求填写使用申请表,向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证明函;
(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单位的保密管理规章、内部使用手续,以及包含保管设施、环境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五)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内部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审批;情况特殊、不能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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