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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之间的关系是( )。

发表时间:2024-07-22 16:50:58 来源:网友投稿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之间的关系是( )。

A 、监督与被监督

B 、平等的民事主体

C 、委托合同

D 、行政管理与被管理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水利部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聘。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托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门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投资项目“深圳标准”“深圳质量”建设,保障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授权稽察的项目;

(三)国家、省稽察机构委托稽察的项目。第四条 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稽察机构和人员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具体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第六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政府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七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检验、鉴定及有关咨询服务。第九条 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或被稽察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建设单位或参建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可依法申请回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条 稽察人员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应当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章 稽察实施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年度投资重点和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稽察计划,确定年度稽察项目和重点内容。其中调整概算项目视情况作为年度稽察工作的重点。

主管部门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将相关稽察事项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临时告知。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以下方面实施稽察:

(一)项目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与效益、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进度控制和招标投标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制度的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稽察: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询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二)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相关的业务资料和凭证;

(四)进入项目建设场所进行检查;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向财政、建设、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稽察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对被稽察项目的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但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已实施检查的除外。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根据需要主管部门可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主管部门应当采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融资,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是指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稽察人员,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家预算内补助资金、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家安排的国外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自治区地方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自治区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六条 稽察人员包括稽察特派员、稽察助理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助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本部门公务员中选派;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聘请。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忠实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熟悉建设项目管理,具有规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与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有权要求稽察人员回避。

稽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应当申请回避。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责任制。

稽察特派员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的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第十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组织召开或者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所查验的内容进行检测;

(五)向被稽察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负责人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情况;

(七)根据发现的问题,对被稽察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稽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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