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债的主体( )。
就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债的主体( )。
A 、双方都是特定的
B 、双方都是不特定的
C 、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是不特定的
D 、债务人是特定的,债权人是不特定的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题上看,债的主体双方都不是特定的吗
债,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给付(有称“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又称债的关系。
债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的主体当然是特定的。
如何给债定性?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
(1)债的主体,即债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享受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担义务一方为债务人,双方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2)债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的义务。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债权的实现。
(3)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
综上所述因为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原因。在我国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合同。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因此它是债发生的根据,而且是最普遍的根据。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
(2)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无因管理的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其中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受利益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受益人有义务返还这种利益。由此构成的债的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4)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当事人间的这种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5)其他原因。除上述几种原因外,债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例如因遗赠的事实,可能在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即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享有请求权,遗嘱执行人负有将遗赠财产交付受遗赠人的义务。
根据债权与债务的关系,我们可以按照七个方面对债进行划分:
(1)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即当事人双方或数方之间签订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指不是由参加者的协议而发生的债。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前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后者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3)单一债务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前者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后者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前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前者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6)主债和从债。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为从债。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从债对主债起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7)财务之债和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之债。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意义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因具人身属性故不得代替履行和强制执行。
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具体如下: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义务客体或权利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
(1)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
(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
(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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