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备淤深度的航道疏浚工程设计底边线以内水域( )。
无备淤深度的航道疏浚工程设计底边线以内水域( )。
A 、允许有不超过检查点总数5%的浅点
B 、严禁存在浅点
C 、允许有不超过检查点总数10%的浅点
D 、允许有不超过10cm的浅点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广东省航道条例全文
广东省航道条例全文
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广东省航道条例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 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 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要求和航道规划,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滩涂开发管理】 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改造】 为了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对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和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养护职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履行职责保障】 航道管理机构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设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布航道信息】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河段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 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航道巡查】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维护或者督促有关当事人采取维护措施,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
(二)航标损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通航建筑物监管】 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维修】 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进行维修同梯级上的多线建筑物,不得同时停航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运行要求】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做到:
(一)在昼夜通航的航道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必须保障通航建筑物昼夜通行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较少的通航建筑物,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 专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资料。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条【航道保护职责】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航道监管】 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应符合通航条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通航建筑物建设】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拦河闸坝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有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施工】 闸坝建设期间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通航流量】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政府批准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航道法》规定,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一)建设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建设和设置码头、趸船、渡口、驳岸、锚地、船坞、滑道、涵洞、抽水站、排污口、护坡、护岸矶头
(三)建设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建设其他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有关工程监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扫床测量图工程竣工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助航标志管理】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经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通告】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航道范围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上采挖砂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不得损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处理】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建设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审批权分工】 内河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沿海航道上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由具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 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九条【过闸费征收】 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或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通航建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或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期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没有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或维护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或维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航行事故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 航道管理机构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许可的申请后,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执法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航道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赔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规定,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这条规定哪个网站有具体说明,谢谢
有两个:一个是GB50253-2003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这个百度上有。
一个是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办法,下面部分内容。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
(三)管道防腐设施;
(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林场等区域,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八条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
(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
(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地段;
(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三条 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
第二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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