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斜巷道施工,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是( )。
倾斜巷道施工,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是( )。
A 、应设置防止跑车、坠物的安全装置和人行台阶
B 、斜井断面较小时,在井筒内应设置施工用的临时躲避硐室,硐室间距不宜大于50m
C 、在斜井井筒中部设固定式井内挡车器
D 、因工作面需要移动推进,工作面后方可以不设安全挡车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上山掘进的特点之一是工作面通风较容易对吗
上山巷道掘进,即由下向上掘进,施工方法与平巷施工的不同之处有: 1.炮眼布置 由于巷道具有向上倾斜的特点,因此炮眼布置应能使爆出的巷道符合倾斜角度的规定。另外放炮时要特别注意防止崩倒棚子,因此多采用底部掏槽,并要掌握好炮眼的深度和角度(上方掏槽眼应沿轴线方向稍向下倾斜);为防止巷道“上漂”造成拉底,底眼应插入底板50mm~100mm,岩石较硬时,可插入底板200 mm左右。 倾斜巷道施工时,每掘进40 m,应设躲避硐室。 2.通风 由于上山工作面附近容易积聚瓦斯,在沿瓦斯煤层掘进时,除正确选用爆破器材和采用隔爆电气设备外,应注意加强工作面的通风和瓦斯检查,以保施工安全。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采用深度不大于1.0 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急倾斜突出煤层中采用双上山掘进时,2个上山之间应开联络巷,联络巷间距不得大于10 m,上山与联络巷只准一个工作面作业。 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中,应采用阻燃抗静电硬质风筒通风。 3.装矸(煤)工作 可采用人工装车或溜车和机械装载方式。目前应用广泛的是耙斗装岩机,它可用在30°以内的倾斜巷道。不管采用哪种装载机械都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防滑装置。 4.提升运输工作 由上往下运送煤、矸的方式与上山的倾斜角度有关。当倾斜角大于35。时,煤、矸可沿巷道底板靠自重下滑;倾角为25°~35°,可用铁溜槽;倾角为15°~25°时,可以采用搪瓷溜槽。倾角小于25°的倾斜巷道皆可采用链板运输机和绞车运输。为了向工作面运送工具材料,在掘进断面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巷道一帮安装运输机,另一帮铺设轨道用绞车提升。双斜巷掘进时,可在一个巷道铺轨,一个巷道铺运输机。上山掘进的提升方式和小绞车。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和上部巷 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5.巷道支护 在倾斜巷道中,由于顶板岩石受重力的作用,有沿倾斜向下滑落的趋势,因此在架棚时,棚腿要向倾斜上方与顶、底板垂线间呈一夹角,这个夹角称为迎山角,其数值取决于巷道的倾角及围岩的性质。当巷道倾角小于40°~45°时,一般每倾斜6°~8°,便应具有1°迎山角。当巷道倾角大于40°~45°时,应架设完全棚子,并在架与架之间设撑木、拉条,或采用密集棚子。 采用锚杆时,顶板的锚杆应尽量做到垂直于顶板岩层面。若采用砌碹支护,施工程序应由下沿倾斜向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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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你参考
XX市煤炭管理办公室
X煤办安技【2010】2号 签发人:XXX
关于印发《XX市地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
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
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XX
市地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及处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XX市地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及处罚办法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主题词:煤矿 安全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省煤管局、省煤监局、市安监局
抄 送:全市地方煤矿企业
XX市煤矿个管理办公室 2010年1月6日
XX市地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及处罚办法
第一条采空区空顶面积超过20m²,未采取人工强制放顶和加强支护的。
第二条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未加强支护的。
第三条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的。
第四条掘进巷道在揭露采空区前为制定探查采空区安全措施的。
第五条水文地质不清,未采取有效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条煤矿供电部可靠的,包括:
(一)6万吨以下矿井没有备用电源或备用电源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二)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的。
(三)井下电气失爆的;继续使用已淘汰机电设备的。
第七条立井、斜井提升安全防护不全的,包括:
(一)立井升降人员井筒无过卷保护装置或过卷、过放 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二)斜井人车、串车连接装置不符合规定的。
(三)开凿或延深斜井、下山时,未在斜井或下山设置防跑车装置的。
(四)倾斜巷道内无“一坡三档”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非专用人车乘坐人员的;人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六)钢绳没按规定检验或超出《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继续使用的。
第八条未执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定、存在违章放炮情况的。
第九条火药库、采区变电所、充电硐室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第十条煤矿通风设施不全或管理不善的,包括:
(一)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随意开停主扇的。
(二)矿井不具备反风条件或缺少反风设施的;未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的;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三)两道风门同时打开造成风流短路的。
(四)高瓦斯矿井回风巷有机电设备的。
(五)采用串联风、循环风的。
(六)采煤面通风不稳的。
第十一条 局部通风部符合规定的,包括:
(一)采用局部通风机进行循环风的。
(二)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实现双风机的;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未实现“三专两闭锁”的;没采取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的。
(三)一台局部通风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四)用三台或三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五)一个独头煤巷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工作面作业的。
(六)巷道人为留有盲巷(深度超过6米),未及时封闭的。
(七)随意停、开局部风机的。
第十二条 监测监控人员未经培训上岗或数量不足的。
第十三条 瓦斯、一氧化碳当日多次超限其原因不清,采取安全措施不当。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安设各类监控探头,而探头不灵敏、数值不准确或未按规定标校的。
第十五条 采空区未按规定进行封闭的;未进行气体化验的。
第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煤尘堆积超限的(厚度超过2mm且面积超过10m²)。
第十七条 防尘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包括:
(一)矿井未按规定设置主隔爆设施的。
(二)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设置隔爆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的洒水灭尘设施的。
第十八条 矿井瓦斯泵站20米范围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或出现电气设备失爆和使用明火的。
第十九条 井口20米范围内使用明火的。
第廿条井下吸烟的。
第廿一条 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从事井下电焊、气爆和喷灯等作业的。
第廿二条 证照过期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井下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复训上岗作业的。
第廿三条 因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安全管理不善,而发生的死亡事故,死亡一人罚款5万元。
第廿四条 煤矿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煤矿按、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整改、停产整顿决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廿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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