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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机场建设工程中投产校验飞行的申请由( )提出。

发表时间:2024-07-22 17:16:41 来源:网友投稿

民航机场建设工程中投产校验飞行的申请由( )提出。

A 、建设单位

B 、空管部门

C 、初验单位

D 、机场使用单位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129号令有关条款做了相应修改。

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因此修订129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

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将上述内容纳入129号令。

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129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此次修订对129号令做了相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

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

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基础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理的内容纳入到129号令。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处罚。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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