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又称为不安抗辩权。
()又称为不安抗辩权。
A 、不履行抗辩权
B 、同时履行抗辩权
C 、先履行抗辩权
D 、抗辩权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不安抗辩权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1]
中文名
不安抗辩权
外文名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领域
法律
起源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
目的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快速
导航
成立条件执行效力对比必要性优点预期违约
法律渊源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六十九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中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有学者认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我个人也这样认为。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异同,我将在下面阐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论,但将预期违约分为预先根本违约和预先非根本违约,而不是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就其内容而言,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近,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中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目的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因此说,抗辩权的整体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另一方面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等情形时,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
不安抗辩权也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成立条件;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1、双方对同一双边合同负有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双边合同效力的表现,不安抗辩权的确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边合同,而相互承担债务,且债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2、存在后付款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无法处理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预付款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付款义务人,不能处理付款的实际危险和损害,以及前付款义务人债权的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支付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构成无法办理支付的实际风险,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提取资金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履约能力明显下降,存在不能视为付款的实际危险,这种危险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如果先支付义务的人知道这一点并且仍然签署合同,法律不需要特别保护它。如果他不知道这一点,它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来解决。
3、有优先履行权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4、先履行义务的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
5、甲方债务已到清偿期。
6、未为以后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
7、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扩展资料;
必要性;
不安抗辩制度不是纯法律逻辑的产物。它可以在大陆法系产生和发展,并已被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不是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是它在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立法者希望通过合同法进行宣传的价值目标。
1、在现代社会,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大多数双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同时进行,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往往不一致,往往约定一方先履行。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后总是希望另一方在当时履行合同。
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迅速变化,从合同生效到合同履行期间,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可能使合同在未来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
面对各种现实可能性极大的巨大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的一方都不愿意等死,将其重大经济利益交给不可预知的未来。相反为了自身利益或避免损失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预防措施应运而生。
不安抗辩权可以避免第一履约方的极端不利地位,保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在合同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都贯彻公平原则,使第一履约方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2、效率原则要求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所有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都在稀缺资源的分配中发挥作用。因此一切法律活动都应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标,即追求效率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损失。后履约方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的,不采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只能将第一付款方视为有效合同,在履行期届满前按合同履行。很明显由于对方最后的不履行,所有的支出都可能变得不必要,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相反采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付款人有权及时解除合同,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以尽量减少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安抗辩权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