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设于城市道路下面的各种管线、设施应坚持()建设原则。
埋设于城市道路下面的各种管线、设施应坚持()建设原则。
A 、先难后易
B 、先地下,后地上
C 、先有压管后无压管
D 、先大管后小管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应遵循哪些原则?
一般市政工程是先挖路基,下来是灰土,再是二灰石,下来是道牙,最后就是路面了。一般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先做,下来才开始做路面。开挖管道土方的时候,是要考虑加上路面结构层的。
1.管线类别、管线走向、规模容量、预留接口和敷设方式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工程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为远期发展适当留有余地。
2. 应统筹安排各类管线,合理分配管道走廊,合理处理管线交叉,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3. 地上杆线宜设置在道路设施带内。架空管线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距离地面高度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地下管线除支管接口外,其余部分不应超出道路红线范围。
4. 地下管线宜优先考虑布置在非车行道下,不得沿快速路主路车行道下纵向平行敷设。当其他等级道路车行道下敷设管线时,井盖不应影响行车安全性和舒适性,且宜布置在车辆轮迹范围之外。人行道上井盖等地面设施不应影响行人通行。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上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
面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行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镇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城镇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综合管廊。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标准规范、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和镇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水利、公安、通信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空间规划、城市或者镇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要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第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方式和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许可。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进行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保证工程施工与规划设计相一致。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 管线建设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施工许可。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为其提供进场施工条件。
城市道路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预留穿路管道。
现有通信、电力等架空线路应当配合城镇建设进行地下敷设。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告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调做好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相关资料,报送的竣工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并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地下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影响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移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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