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照( )进行。
水利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照()进行。
A 、《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
B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
C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D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如何签字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的签字规则如下:
1.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1)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2)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3)其他工程经过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
2.关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谁投资谁进行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3.关于如何确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而根据《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2014年第46号),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4.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2)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3)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4)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5)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6)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7)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8)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9)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
根据《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订的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监管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小型水力发电、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小型水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等。
大中型水力发电、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和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有关工程资料和电子图文,建立工程档案。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一)大(1)型水库和重大引调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大(2)型水库和其他大型水利工程由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维护和管理,并依法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应当确定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四)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维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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