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因( )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
债因( )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
A 、抵销
B 、提存
C 、当事人死亡
D 、混同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
债的消灭的五种原因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债的消灭也称债的终止,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的法律现象,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清偿
清偿亦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消灭。
2、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3、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4、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单方行为。
5、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6、债务更新
债务更新又称为债务更改,债务更替,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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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履行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是指 债务人 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 债务 。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债权人 无法请求继续履行。 履行不能的情形 履行不能的原因很多,有时是因为标的物已灭失有时标的物虽然存在,但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能交付,如标的物被依 法规 定为限制流通物有时是因为债务人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原定的劳务,如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 丧失劳动能力 等。 履行是否可能,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而不能仅凭债务人的观念加以断定。凡依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 强制执行 ,即属于履行不能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将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冒有生命危险,或因此违反更重大的义务,则依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定为履行不能。但履行不能不包括下列情形:履行困难债务人缺乏资力选择之债中尚有可选择的给付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不能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可分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三种情况。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当履行不能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时,其法律后果为: 1)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为全部不能,则债务人可全部免除义务如果为一部不能,则债务人免除不能部分的债务。如果为永久不能,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如果为一时不能,则除非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履行义务。 2)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不能而 解除合同 ,并要求损害赔偿。 3)债务人应负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一部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不能部分的 违约金 、损害 赔偿金 ,对其他部分,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但若因部分不能使得可能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时,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部分的履行,从而要求全部不履行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在全部不能、永久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
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时,其法律后果为: 1)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法律责任。这时债务人可永久性地免除债务,即使以后债务能够履行,也没有义务再履行债务。在一部不能时,债务人在不能的范围内免除履行义务在一时不能时,债务人在履行障碍消灭前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2)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完成的,可依 不当得利 的规定请求返还。 3)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履行不能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关的证明。债务人不及时通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 如果债务人履行不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则产生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 。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基于与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比如因债务人疏于管理,标的物被第三人不法损坏,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发生对债权人的履行不能。这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违反的责任,也可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已经取得的损害赔偿金。 代偿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在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原来的履行,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 2)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即利益与履行不能的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均可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而如果因标的物灭失,出于同情朋友赠与同情金,则因与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无因果关系,债权人不能就此行使代偿请求权。 3)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人身性质的 扶养 金请求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 4)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债务人有权拒绝。
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分类
2015年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
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是并列待选的,可以是标的数量不同,如交付汽油10 吨或交付柴油l5吨也可以是履行的时问、方式、地点等不同,如汽车运送或火车运送、交付地点在1号码头或3号码头还可以是标的种类不同,如甲出租房屋给乙,双方约定,乙每月支付租金400元,该租金可以货币支付,也可以劳务支付,即每周用两个半天教甲的女儿弹钢琴。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简单之债的给付是单一的,无选择性,一旦给付无法履行时,即发生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标的因有数种,而债务人并不负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所以选择之债在履行之前须将其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选择之债的特定。另外在选择之债特定之前,若发生其中一项或几项给付不能,只要存余的给付尚可以履行,就不发生履行不能只有当全部给付都无法履行或选择之债特定之后给付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以一方主体内部多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债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o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在按份之债中,按份债权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或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当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时,该部分债权即归于消灭,对其他债权人的按份债权不发生效力。同理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当按份债务人中的某人所负债务份额清偿完毕时,该部分债务即归消灭,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发生效力。所以按份之债实质上是几个独立的债的集合。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且该多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该多数人之间相互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一并退出债的关系。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人均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给付的权利,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称为连带债务。
在连带债权中,任何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超出自己应得份额部分的,该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均消灭。但对清偿债务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的部分,该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3)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或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任何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担份额的义务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均不发生任何效力。而连带之债的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或多数债务人的债务是连带的,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也归于消灭,并且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内部又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以债的双方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任何债都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任何一方的主体既可以是一人(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多数人。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中,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匕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除存在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正确地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地认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6.主债与从债
以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债可分为主债与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其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其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就没有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从债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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