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励学网 > 建筑专业 >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

发表时间:2024-07-22 19:45:13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

A 、热源建设工程

B 、管道的建设工程

C 、管道的维修工程

D 、采暖工程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按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建设工程、热源维修过程、管道建设工程、管道维修工程。

为什么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采暖工程

城市道路工程 桥、涵工程 给水管道、厂站工程 雨、污排水管道、厂站工程 城市防汛、防涝设施工程 与人民防空配套的公用工程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城市供热工程 城市燃气管道工程 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 公园、场馆、广尝造型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第五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

(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

(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四)经市政府确定实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确定。第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第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建设部制发的示范性文本。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