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 )。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 )。
A 、热源建设工程
B 、管道建设工程
C 、热源附属设施建设与维修工程
D 、采暖工程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采暖工程。
为什么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采暖工程
城市道路工程 桥、涵工程 给水管道、厂站工程 雨、污排水管道、厂站工程 城市防汛、防涝设施工程 与人民防空配套的公用工程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城市供热工程 城市燃气管道工程 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 公园、场馆、广尝造型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第五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第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
(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
(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四)经市政府确定实行分户控制、一户一表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供热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确定。第十四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第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建设部制发的示范性文本。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城市供热热源建设。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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