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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的民用建筑不包括()建筑。

发表时间:2024-07-22 19:51:58 来源:网友投稿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的民用建筑不包括()建筑。

A 、医疗

B 、厂房

C 、教育

D 、住宅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故应选B项。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九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十三条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采取扶持、奖励等措施,引导、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民用建筑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有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材料、设备公示制度。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结合本省实际进行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研究和开发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推广太阳能、浅层地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民用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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