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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受国家保护的是( )。

发表时间:2024-07-22 20:43:54 来源:网友投稿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受国家保护的是( )。

A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B 、历史上各时代的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例如被八国联军抢的历代文物

C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书资料等,例如《本草纲目》和《金刚经》

D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中国古文物,有哪些古文物是国家禁止收藏的?

中国明令禁止的很多,以后会越来越严格,如果有藏品应该及时出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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