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担保形式的担保人只能是第三人的是( )。
以下担保形式的担保人只能是第三人的是( )。
A 、抵押
B 、质押
C 、保证
D 、留置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必须是第三人的担保方式是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歧】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一、认为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二、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三、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要么按比例分担,要么平均分担。所以《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追偿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据上所述《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债务人应当包括从债务人,那么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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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指担保债务的第三人怎么称呼
叫保证人根据《担保法》中的规定,可参考以下资料。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入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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