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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为主。

发表时间:2024-07-22 21:03:21 来源:网友投稿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为主。

A 、突击检查

B 、抽查

C 、平行检查

D 、巡回监督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管理和资源审查是如何规定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 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运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质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算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管理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水利部 发布日期:

1、997年08月25日 实施日期:

1、997年08月25日 (中央法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六、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七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七、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中的“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修改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受水利部的委托”。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修改为“监理工程师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八、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第五条第3项修改为:“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九、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第十四条修改为:“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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