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坚持()。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坚持()。
A 、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B 、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异步建设
C 、先地上、后地下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D 、先地上、后地下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异步建设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
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资金计划。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
(三)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
(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其养护、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城市住宅区内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无产权单位承接的道路,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竣工。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服饰。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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