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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的建设与维修。

发表时间:2024-07-22 21:23:14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供热工程不包括()的建设与维修。

A 、热源

B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C 、储备场站

D 、采暖工程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10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

区供热管理部门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城市供热的设施建设和经营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实行多元化投资。第六条 城市供热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

由供热单位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供热设施,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十条 摇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二条 凡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实施前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或者供热质量仍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供热价格、交费时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用户确需改变供热用热合同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不得低于16℃。

用户居室采暖温度低于16℃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申请进行实地检测。第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上个采暖期收费总额的1%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技术标准、规范,致使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索退热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因突发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抢修时间超过6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用户周知。

确因供热设施突发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停、缓供热。因故确需停、缓供热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当在开栓供热前交纳热费。

物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合理确定供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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