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励学网 > 建筑专业 > 下列关于仲裁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下列关于仲裁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发表时间:2024-07-22 21:29:31 来源:网友投稿

下列关于仲裁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A、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保密性较强

B、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C、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D、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本题考查的是仲裁的特点。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是独立的。

诉讼与仲裁的特点

一、 诉讼

诉讼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方式。房产买卖合同专属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 仲裁

仲裁是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三、 诉讼与仲裁的关系

1、诉讼可以由法律或约定来确定;仲裁必须由双方进行书面约定才能确定,没有书面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有书面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法院可以通过公告向当事人送达传票、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件;仲裁委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仲裁适用保密原则。

若我们没有当事人的法定送达地址时(如:香港人身份证上无地址,我们可能无法获得法定地址),我们就没办法送达传票给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仲裁委不能通过在报纸上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仲裁结果有可能因为程序问题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笔者曾经有一个案件就是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没有收到传票、未参与庭审为由,向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已经受理了该申请,最后很有可能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如果是诉讼方式,则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把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这样不管将来当事人是否看到这个公告,是否出庭,我们都能顺利的进行诉讼。

3、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仲裁委没有。

4、仲裁费用远远高于法院的诉讼费。

诉讼费已经大幅下调,而仲裁费还是比较高。诉讼费用在规定情形下可以减交、缓交、免交,而仲裁费没有相应规定。

起诉后撤诉的,法院可以退回已经预交诉讼费的一半;撤回仲裁申请的,如果仲裁庭还没有组成时,可以退百分之七十的仲裁费,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可以退百分之五十的仲裁费,已经开庭的,则不能退仲裁费。

6、诉讼程序二审终审,解决争议的时间较长;仲裁裁定为终局裁定,解决争议的时间较短。

7、仲裁一般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法院则不支持。

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4. 仲裁的特点是( )A. 终局性裁决 B. 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 C. 对仲裁不服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D. 可向法院

787456371 ,你好:

根据最新的条文,仲裁是终局性的,A对,B不好说,名义上是民间组织,但目前实际上不是,稳妥起见,还是当选,C,一定错,与A矛盾,D对,5,选B,C: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民间第三者(双方选择的专业人士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断,并可由法院强制执行其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我国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借鉴国际惯例,确认了仲裁的民间性,将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政府系统

之外民间性社会组织,规定其“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促使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行政干预;为限制仲裁委员会组成员中官员的数量,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即官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国务院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所在地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人员编制、经费”,仲裁机构“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因此仲裁机构能否与行政机关脱钩,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成为自主管理,自主发展的民间组织(仲裁机构民间化),是检验仲裁法是否贯彻实施,我国旧行政仲裁制度是否成功转为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标尺。

一、仲裁机构法人定位行政化的认识误区

仲裁机构法人定位是指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类型。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仿照前苏联行政仲裁模式建立,在实行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体制上的弊端,主要是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领导、仲裁员由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权与行政权交叉、混淆,违反了仲裁民间性的本质特征,仲裁受到行政干预,缺失独立性和公正性,难以为社会公众所信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仲裁法》实施十二年来,仲裁的行政性不仅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反而在近年来有日益强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在:其一,多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官员比例过大,超过“三分之二”,相当多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下称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由行政机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合署办公,行政部门干部到仲裁办事机构中轮流任职;其二,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在财务管理上实行行政模式——“收支两条线”制度,其独立性、民间性无法保障,缺乏自我发展的动力与活力。其三多数仲裁机构需靠财政维持,没有做到“自收自支”。其四仲裁机构对仲裁的民间性问题的认识存在误区,一些反对仲裁民间性的说法、强化仲裁行政色彩的做法大行其道,损害了仲裁的信誉。

二、仲裁机构定位行政化源于立法不明确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只明确了仲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但没有明确仲裁机构是什么类型的法人组织。而在198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所有在性质、功能、组织形式、资金来源及投入程度千差万别的事业单位确定为同一种类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行政单位、企业单位和社团类法人并列,成为我国民商法上四大法人类别之一。

于是在民法通则未修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尚未启动之前,国务院关于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只能规定,仲裁机构“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人员编制、经费问题”,这是“不得已为之”的权宜之策。由于这种法人定位的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只能根据自己对仲裁和仲裁机构性质的理解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类型。有的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机关”;有的认为仲裁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的根据对国务院文件“参照”“事业单位”规定的理解,将仲裁机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这其中又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之分,在差额拨款中又有明确要求机构实行“自收自支”和未要求实行“自收自支”之分。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进行,在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中又分化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自主权)的事业单位。

三、仲裁机构法人定位应坚持民间化和公益化

2007年7月,中央编办制定的《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已拉开序幕,这是深化仲裁体制改革的历史机遇。笔者认为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确定仲裁机构的法人性质:一要体现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非政府性)的基本特征,促进仲裁机构向民间组织转型,保障仲裁的独立和公正;二要有利于促进“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三要有利于仲裁机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为仲裁发展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