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的说法,下列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关于债权的说法,下列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A 、债权可能因侵权行为而产生
B 、债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C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就施工行为而言,建设单位为债权人
D 、债权应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这句话是正确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的第六条,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这个档期损益通过财务费用来体现。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这句话值得怀疑。在债务重组中,为鼓励还债减免的借款本金利息属于债务减除,是从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中核算的如果题目中说这是现金折扣不恰当。
如果上面两个问题连在一起说那么就是错误的,如果分开来说关于债权人那个说法是不正确的,销售商品那个是正确的。
司法考试中的一题
呵呵我的这个原本是在“眼O黑了”的楼下的,他后来修改了答案,我再看时,他成了我楼下。为了能够有的放矢,我也修改一次,并对他的回答略做评价。还是坐他楼下。
我认为楼主所称“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并非其理解上有偏差。虽然我国合同法条文上规定,抵销权的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是我国合同法理论通说认为,此条规定过于严格,认为只要主动债权已经到期,尽管受动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亦得行使撤销权。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抵销并无损害,反而是主动债权人放弃了期限利益,法律当然应该允许这种情况。只是说在主动债权并未到期时,不得要求抵销,因为这是强行要求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因此说楼主的考虑不是没有依据,在理论上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我不同意楼上同志对于抛弃期限利益的论述,他认为“抛弃期限利益,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方可允许。”这个我倒不曾听说,教材中也没有这样的理论(可能是我与他的教材不同,理论不一)。关于抛弃期限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债权的债权人所为。在主动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债务人本无所谓期限利益可言,因为其债务已届期满,必须履行,而此时债权人主张抵销,对于债务人而言本无损害,又何以要求“必须是在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此一前提?也就是说,我的债权已经到期了,那么你就必须要清偿,现在我让你不要来清偿,我们来抵销,对于你来说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无须等到你对我的债权究竟有没有期满,因为清偿没有到期的债权是我的事情,我放弃我的期限利益也是我自己的事情。
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楼上补充的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主动债权的债务人才有期限利益,为保护其期限利益,要求主动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期限利益。也就是说不能拿一个还没有到期的债权去抵销对方已经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换句话说你的债权还没到期,凭什么要求别人清偿?不能要求我清偿,当然也就不能要求我抵销。因为我可以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债权,我的这个期限利益你不能强行要求我放弃。
但是甲公司须在2000年9月20日清偿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即乙公司如果主张抵销,那么乙就是主动债权人,其债权显然在9月20日已经到期,那么不管甲对乙的债权什么时候期满,乙都可以主张抵销。这个运用的是前述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本案条件不符。因此楼上补充的回答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的,并不能用来解释本题。
楼上的补充还有这一点,也就是拿出了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我觉得这个没有道理,近乎诡辩。因为照他的逻辑,如果还要考虑“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与第61条的制约”的话,本题的答案C也应该否定,也不能当然就得出乙公司于9月24日取得20万元的抵销权。这是他自身逻辑的一个缺陷。其实针对这个问题继续展开讨论发现,即便是合同法61、71的因素存在,也只能是对抵销权的行使的一种限制,而绝非否定其存在。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楼上那位同志的分析是有缺陷的。
在我看来此题主要是未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与研究现状,而是过分拘泥于法条的规定,才造成了楼主的迷惑。司法考试十分注重对于法条、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记忆与理解,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用理论去填充。因为合同法的法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诚如楼上那位同志所言——当事人主张抵销权或者说获得抵销权的第一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从题干中不能明确甲的债权何时到期,因此不能在9月20日明确乙有抵销权。而此题考察的就是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题中可以推知,乙公司的20万债权先于转让的30万债权到期,故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编辑于7-25
以下编辑于7-26
今日见“眼O黑了老哥”又对此题做出评述,且无情地批判了我的观点,我感到心情十分爽朗,十分快活。首先对于眼O黑了老哥提出的批评表示真诚的接受,因为你的一席话确实让我茅塞顿开,打破了我坚持“主动债权到期后,抵销未到期的受动债权,对受动债权的债权人没有损害”这一观点。他的分析很对,但是我认为他举出的例子尚不足以完全否定这一命题。因为在银行借贷、自然人之间有息借贷都是特殊情形的债,这种情形下,受动债权人的利益仍然不是期限利益,而是已经明确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下面我来谈一谈:
一、期限利益的客体是期间,而预期利益的客体是财产。具体的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表现于,在一定期间内他可以不履行其义务,而此种不履行义务并非体现在财产上。因为在此期间内将发生的情事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不能知晓,两者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则不同,在债权到期之前,债权人完全可以明确当债权到期以后其将取得什么样的利益,而此种利益当然包括利息在内,因此其客体是财产。
二、期限利益的主体是债务人,而预期利益的主体是债权人。当然不能说的这么绝对,但一般情况下是如此。因为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适当履行就包括了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而合同期间的约定则是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在此协商之下,为保证债务人有充足的时间、精力与能力来履行债务,才为债务人设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此等利益才是所谓“期限利益”。证明:
1、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以前清偿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受领;
2、合同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时间,这也是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而债权人本身并无所谓期限利益可言,因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同一个债中并不付给付义务,当然无必须为其保留充分必要时间的说法。而在有息借贷中,债权人对于利息而享有的利益,表面上看是基于一定期限而产生的,容易被看成是期限利益,但仔细分析便可发现,这种利益本是债权人债权的孳息,其客体是财产,而且是稳定的、可以明确知道的财产利益,其与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完全不同。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有息借贷中的债权人享有预期利益,但不享有期限利益。而我的观点“债务人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抵销并无损害,反而是主动债权人放弃了期限利益,法律当然应该允许这种情况。”正是建立在只考虑“期限利益”这一角度的,是就“期限利益的抛弃”这一话题来论述的,也是对眼O黑了老哥对于期限利益抛弃这一问题理解的不赞同而讨论的。眼O黑了老哥拿出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这一问题来批判我的观点,似乎有点偷换概念的嫌疑。
但是既然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这一问题已经出现,因此问题则在于解决这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说眼O黑了老哥提出的观点,正是让我们直面“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预期利益的协调”这一课题,并提出了初步解决方略。但他提出的解决方法就是否认此时主动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我认为不妥。前面已经论述,债权人在主动债权到期而受动债权未到期时享有抵销权是无论如何不能否认的,问题只是这种抵销权的行使不能别除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如果债权人执意行使其抵销权,那么必须补偿受动债权人的预期利益。眼O黑了大哥,你觉得这样解决是不是更好呢?!不仅从理论上完善了抵销权何时产生的问题,也能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
另外眼O黑了大哥在修订后的答案中屡次提出我以学术理论为指导解决司法考试的问题,这是对我的极大的谬解。如果仔细查看我的答案分析(自认为比较有条理,也没有什么错别字,排版也不错)就不难发现,我是因为看了眼O黑了大哥的这样一句话:“楼主所称“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的理解有所偏差”然后为楼主的这种观点寻找理论依据而辩护,并非以理论解决问题。并且我在回答中明确指出:“在我看来,此题主要是未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与研究现状,而是过分拘泥于法条的规定,才造成了楼主的迷惑。......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用理论去填充。......而此题考察的就是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这些话难道眼O黑了大哥没有看见?所以你的这个批评可是给我捏造了罪名哦!
不知大哥为何方神圣,小弟今年开学大三,某虽不才,愿与大哥交个朋友,以后有再有问题,我可就不必终日冥思苦想了。
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关于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A。关于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法定之债的说法是错误的。
解析如下:
1.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志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无偿合同除外),属于意定之债。
2.买卖合同不要求标的物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因此属于诺成合同。
3.相对性是指,债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合同之债与其他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只在甲、乙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
概括起来就是买卖合同属于意定之债,属于诺成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不是属于法定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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