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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修期内,座谈会式回访是由()组织座谈会或意见听取会。

发表时间:2024-07-22 22:26:59 来源:网友投稿

在保修期内座谈会式回访是由()组织座谈会或意见听取会。

A 、施工单位

B 、设计单位

C 、建设单位

D 、供货单位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座谈会方式回访:由建设单位组织座谈会或意见听取会。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第九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20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格0.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60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第二章 立项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排等内容。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第三章 起草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第四章 审查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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