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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

发表时间:2024-07-22 22:45:23 来源:网友投稿

关于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

A 、天然气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B 、排水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C 、热力管道采用蒸汽介质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D 、热力管道不应与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跨河桥、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及检查井盖、雨水井盖、水箅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沟、河道、河堤、闸坝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给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时,沿线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防、人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的方式建设。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可以统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在施工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完好。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

(二)擅自行驶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或危及桥涵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试刹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八)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等污物;

(十)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道路、桥涵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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