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
关于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定说法错误的是( )。
A 、天然气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B 、排水管道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C 、热力管道采用蒸汽介质时应在独立舱室内敷设
D 、热力管道不应与电力电缆同舱敷设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第三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管廊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路、公安、质监、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七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第八条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符合管廊专项规划,凡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合理安排管廊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价格形式、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要求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管廊建设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对已建设管线但是未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有关施工围挡的区域、期限等;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围挡、恢复原状。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益为主、规划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参与、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以及城市综合管廊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旅游、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综合管廊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资金。
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综合管廊。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
入廊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成本,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运行、维护、更新等成本,以及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第七条 城市综合管廊特许经营管理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管线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加强系统布局,形成干线、支线和缆线有机衔接的管廊系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山地城市特点,编制干线、支线、缆线管廊地方标准。
已规划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当以管廊形式进行规划。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城市管线建设等因素,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进度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统筹各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入廊建设时序,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工程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管廊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复核入廊管线规模并书面回复。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管廊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第十三条 已规划的城市综合管廊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建设工期,组织管廊建设单位进行管廊与道路设计综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与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城市综合管廊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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